原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所(略)。
委托代某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原告之妻,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许颖让,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某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第三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所(略)。
委托代某人鲁某丁,男,1989年5月10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系第三人之子,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原告鲁某乙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某人黄某丙、许颖让,被告委托代某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睢政土[2009]X号《关于董店乡X村代某某与鲁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现状及原告宅基南侧的出路已形成多年,2009年5月原告打新院墙时应按其老院墙原边旧界,其向南挪动占用出路一部分的行为不妥,被告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住宅基已形成多年,其持有的姓名为鲁某信、编号为NO.x的宅基证与其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实属错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9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11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被告经研究决定,1、注销原告持有的姓名为鲁某信编号为NO.x的宅基证;2、以原告新打砖院墙的东南角北1.35米处为A,以其新打砖院墙的西南角北1.35米为B点,AB连线,AB线以北归原告管理使用,AB线以南为公共出路。
被告于2010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9年5月26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对证人郑学良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①1982年该村进行的宅基规划他参与了,时任村干部。②给原告批宅基时他在场,批前是荒地。③第三人家的宅基地为老宅基,出门往西上大路,给原告批的宅基在第三人行走出路的北侧。④给第三人批的出路为一丈宽。⑤宅基规划时批的出路最低是一丈宽。2、2009年6月1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对证人鲁某业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①1982年宅基规划时批的出路都是一丈宽。②第三人行走的出路批的也是一丈宽。③原告宅基原是土院墙,土院墙的位置原来与东邻鲁某文(案外人鲁某臣之父)一道边,土院墙南边是第三人行走出路。3、2009年6月2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对证人鲁某营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①1982年该村进行宅基规划他没有参加。②他没有给原告丈量宅基、打灰桩。③原告的宅基批多大,他没有参加不知道。4、2009年5月26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对证人鲁某文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①在宅基规划之前第三人的宅基就存在,是老宅基。②其前边的出路是一丈宽,且其只有这一条出路。③原告宅基原来的土院墙的位置与鲁某文的南院墙是一道边。5、2009年5月26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①其所居住宅基地原来批给其大哥鲁某信,原告与之调换的,鲁某信没有在此居住过。②原告所住宅院是其父1985年给原告所建,原告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③现在的南院墙是2009年5月份打的,第一次是原边旧界打的,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挪到这个位置的。6、2009年5月26日被告委托代某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7、被告所提交的现场照片4张,被告以6-7份证据证明原告新打的院墙比土院墙靠南1.35米。①第三人现行走的出路还剩1.70至1,73米。②鲁某文的南侧墙距离路南侧鲁某科堂屋后墙3.27米,是第三人行走出路的东半部。8、鲁某信NO.x号宅基证1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现使用的该宅基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与规划不一致,实属错登。9、申请书1份;10、立案审批表1份;11、送达回证1份;12、原告答辩状1份;13、被告委托代某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份;14、被告委托代某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15、调解笔录2份;被告以9-15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处理决定认定“1982年宅基规划时,规划组研究将该出路定为一丈宽”是错误的;其次,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家的南侧院墙占压了第三人的出路是错误的;再次,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家持有的宅基证属于错登是错误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持有的宅基证证载面积与批准面积是一致的,不存在错登的问题,因此被告注销原告持有的宅基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某人对证人郑学良的调查笔录1份;2、200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某人对证人鲁某营的调查笔录1份;3、鲁某信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告以1-3份证据证明证人鲁某营参加了规划,规划组当时批给原告的是三分地。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现状及原告宅基南侧的出路已形成多年,2009年5月原告打新院墙时应按其老院墙原边旧界,其向南挪动占用出路一部分的行为不妥,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居宅基已形成多年,其持有的姓名为鲁某信、编号为NO.x宅基证与其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实属错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9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11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被告作出的睢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9-15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举证9-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1-5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三人出路没有一丈宽;且被告所举证据系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证;规划时郑学良没有给原告丈量过宅基,他不知道情况。因被告举证材料1-5能够证明1982年宅基规划时批的出路都是一丈宽,第三人行走的出路批的也是一丈宽,原告所住宅基上原土院墙系1985年所打,土院墙的位置与东邻鲁某文一道边。原告与第三人一直按现状使用了二十多年。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材料1-5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6-7提出异议。异议称,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证不一致。因被告所举证据材料6、7反映了争议地现状,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6、7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8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称,该宅基证没有错登,如与实际使用不符应属多占,应把多占的收回不应注销宅基证。因原告自认其使用面积与证载不符,且与有效证据能够印证,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称,证据1-2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举证相矛盾。证据3系无效证件。因原告举证材料1、2与有效证据相矛盾,且两名证人仅证明给原告所批宅基的面积是三分,并不能证明宅基的长宽。故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未加盖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系无效证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鲁某乙与第三人代某某均系董店乡X村民,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两家之间为鲁某臣(案外人)宅院。双方争议地位于原告居住宅基南侧,南北长1.35米。第三人的宅基形成于1982年宅基规划之前,其出路一直正西走鲁某臣、第三人宅基南侧。1982年宅基规划时,规划组经研究将该出路定为一丈宽。在一丈宽出路以北,规划组为原告之兄鲁某信规划了一处宅基,并颁发了NO.x号宅基证。该证载明:东邻鲁某臣,西邻路,南邻路,北邻空闲地,长15米,宽13.33米。后原告与其兄鲁某信宅基进行了调换,1985年原告之父在该宅基上为原告建房并打起四周院墙,其所打的南侧东西院墙与其东邻鲁某臣家的东西院墙一道边,原告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双方未发生过争议。2009年5月,原告重新打南侧院墙时,向南挪了1.35米,第三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睢政土[2009]X号《关于董店乡X村代某某与鲁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现住宅基实际使用状况是北边东西宽14.50米,南边东西宽16.00米,西边南北长从其堂屋西北角到其新打院墙的西南角距离是15.05米,东边南北长从其宅基院墙的东北角到其新打东西院墙的东南角比东邻鲁某臣的南侧东西院墙靠南1.35米。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经调解未果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所行走的出路自1982年宅基规划以来已形成二十多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打新院墙时应按其老院墙原边旧界,其向南挪动占用出路一部分的行为违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告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代某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卫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