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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业,户口所在地为x号,现居住在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xxx与妻子xxx到居住在茶陵县老房产局宿舍X号的xxx处讨债,双方发生争吵,该楼居民xxx被吵醒,遂走到二楼阳台上要求xxx等人不要吵,并称,再这样吵闹,大家会打他们。xxx听后认为xxx口气较大,遂对xxx讲:“你这么大的口气,下来打下试一试”。由此两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xxx则从楼上走到了楼下,在楼下的坪里,xxx与xxx相互扭打,且均从地上捡石头砸对方,导致双方多处受伤。事后,xxx妻子xxx打110报警。民警xxx和xxx将被害人xxx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xxx阴部左侧睾丸混合回声并血肿。经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xxx的伤情为轻伤。xxx对xxx的伤情不服,提出要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4日,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的伤情仍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xxx向被害人赔偿了24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x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x赔偿其医药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院在庭前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xxx一次性赔偿xxx各项经济损失7400元(含已经支付的2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对被告人xxx表示了谅解,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警经过、调解协议及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与他人相互扭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本案系轻微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xxx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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