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某名刘某),男,24岁。
被告人潘某,男,2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建明、被告人刘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潢川县X镇秦棚至刘某的路上,二人无故对驾驶三轮车的曾某殴打。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情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潢川县X镇秦棚至刘某的路上,因曾某驾驶三轮车超车,引起二人不满。被告人潘某先对曾某殴打,随后被告人刘某也对曾某殴打。致曾某右耳膜前下方梭形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潘某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陈述:2011年10月31日下午,其骑三轮车到秦棚干活,前面有两骑摩托车。其超过他们走有400米,这两个人超前面将其拦停。坐车那人上来对其脸扇三巴掌、对肚子踹一脚,其抬手挡一下,骑车的人说:你还敢还手。两人上来一齐对其拳打脚踢。
2、被告人刘某供述:酒后其骑摩托车带着潘某去刘某钓鱼,快到刘某时,一辆三轮车超过他们,差点把他们碰倒。其骑车超过那人,停车下来,潘某对那人脸上扇两巴掌,其看那人想还手,就对那开三轮的脸上扇一巴掌。
3、被告人潘某供述打曾某的过程同被告人刘某供述一致。
4、证人杨xx证明曾某被打的情某同被害人曾某陈述一致。
5、法医鉴定及伤情某片。
6、被告人刘某曾某刑事处罚判决书。
7、调解协议书、领某、谅解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某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潘某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