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聊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聊城市财政局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住所地:聊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处业务科科长,住(略)。
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聊城市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住所地:聊城市X路北首。
代表人赵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彤,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聊城市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成员,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聊城市X镇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财政局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以下简称“财局资金处”)诉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权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萍;第三人聊城市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彤、吴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22日,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原聊城市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现为第三人聊城市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所有的聊房权证新字第(略)号房产转移确权给第三人王某某,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聊房权证新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财局资金处在起诉状中称:2000年9月22日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王某某的第(略)号房产原是恒昌公司的房产,后恒昌公司与原告因借款纠纷,由东昌府区法院调解结案后转入执行,将该房产查封,并于1998年10月16日发布公告。恒昌公司仍未履行法律义务,东昌府区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价值为(略).4元。并于1999年12月7日发布公告,内容为:“责令恒昌公司于1999年12月20日前到庭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按评估价值将房地产抵偿给财局资金处,不足部分继续执行。”此公告发布后,恒昌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东昌府区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裁定将该房产过户给财局资金处。资金处委托他人对该房产进行了看管。2000年9月恒昌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真相,将此房地产卖给王某某,又对房地产管理部门采取隐瞒手段,将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房地产进行申报过户,致使房管部门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给王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该行政行为无效,应依法撤销。
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第一,我局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应判决确认有效。首先,根据《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是法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和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其次,我局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充分,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我局对第三人恒昌公司与王某某转让行为进行了审核,在其提供了法定手续后,其交易手续齐全,我局应当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再次,我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所以我局的登记行为应确认有效。第二,东昌府区法院查封、执行该争议房产时,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我局,在此情况下我局办理登记无任何过错。综上,我局作出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恒昌公司清算组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正确,1997年4月19日原恒昌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协议,当日恒昌公司收了24万元房款,从此时起该房产属王某某所有。2000年9月,被告为王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享有该房产权。
第三人王某某认为:第(略)号房权证的房产是第三人王某某于1996年向第三人恒昌公司购买的,双方当时签订了第X号“聊城(96)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并于1997年4月19日交纳了房款24万元整,同时按约定于2000年9月22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东昌府区法院裁定书的公告时间是1997年12月5日,也就是说王某某取得该房产7个多月后,东昌府区法院又将该案外人的房产查封,其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2000年9月22日被告在审查了恒昌公司与王某某1997年销售协议等文件的基础上,依法为王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东昌府区法院1997年10月16日查封该房产,未按法律规定通知房产局,王某某更是毫不知情,直到2001年房屋所有人王某某要居住时,才得知查封事实,而导致王某某的权益被侵害二年之久。对此,房产局及王某某并无过错。综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以保护第三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聊房权证新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房产原属恒昌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产权转移给王某某,新证为(略)号;2.城市商品房出售申请表:证明原恒昌公司申请出售争议房;3.城市个人买房申请表:证明2000年9月22日王某某申请购买争议房;4.商品房预售协议:证明原恒昌公司与王某某买卖争议房的协议;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城市商品房屋买卖产权转移审批表:证明2000年9月22日买卖房屋的审批程序;6.单据:证明因争议房产转移,王某某交纳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财局资金处对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被告称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7年不实。若1997年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协议并付清房款,可该房三年来一直由原告看管,王某某未过问,且法院公告张贴于该房,他们三年后才过户不可能。
原告财局资金处同时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证据:
1.保证书:证明保证人黄某田某愿看管法院查封的该争议房;2.裁定书及送达证:证明1997年12月4日法院查封该争议房,并将裁定书送达原恒昌公司;3.公告及送达证:证明法院于1998年10月26日张贴了查封该争议房公告、1999年12月7日张贴评估该争议房公告,并将公告内容告知原恒昌公司。
第三人恒昌公司清算组对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财局资金处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财局资金处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其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其提供的第2、X号证据,是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错误。认为自己已签订了买房协议,并交足了购房款24万元,故该房产属于我王某某。同时第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1997年4月19日交房款24万元的单据1张。
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财局资金处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第一,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是正确的,过户前该争议房产一直属原恒昌公司,直到2000年9月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才注销了原恒昌公司的房产证。第二,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送达给我们,直到2000年9月我们办理完过户手续,没有接到对该争议房有异议的任何文书,公告和发证无关联。如不让过户,应通知我们。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00年9月,原恒昌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持有关手续到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办理房产过户,被告在审核了其提交的有关手续后(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等),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原恒昌公司1997年12月29日取得的聊房权证新字第(略)号房产依法转移过户给第三人王某某,并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聊房权证新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原告财局资金处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的该房产原属恒昌公司所有,因原恒昌公司欠原告财局资金处借款,该房产于1997年12月4日被原聊城市人民法院(现为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封。法院于1998年10月26日张贴了查封公告;于1999年12月7日张贴了评估公告,并按评估价(略).4元抵偿了原恒昌公司欠原告财局资金处的借款。上述情况法院均已将法律文书及时送达了原恒昌公司,但未通知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该争议房产被法院查封、抵偿后,原告财局资金处于1998年10月派人对该争议房进行看管至今,但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
本院认为:从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颁发聊房权证新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形式上是合法的。但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建立在原恒昌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明的前提下,原恒昌公司明知该争议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已按评估价抵偿了其欠原告财局资金处的借款,却隐瞒事实真相,仍将该房产卖与第三人王某某,并到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争议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王某某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原恒昌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某致。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某颁证行为虽无过错,但依法应视为无效。第三人王某某的主张,因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9月22日作出的聊房权证新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第三人聊城市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660元,由第三人聊城市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及原告聊城市财政局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各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颂菊
审判员秦守兴
审判员陈以祥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成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