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辉县市腾达物流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里购买了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该车是被盗车辆。该车价值42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辉县市腾达物流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里购买了史XX于2009年8月2日在辉县市灶君庙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421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被害人史XX购买车辆的手续;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价值4213元;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涉案的电动车于2011年6月15日在南环路X路十字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
4、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明他的丰收牌电动车于2009年8月2日在辉县市灶君庙金城量贩附近被盗;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在其开的腾达物流公司门口,以二千元的价格买了一名男子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