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马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文昌大道丰乐园酒店西200米处时,与行人晁某某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致晁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乙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晁某某系机动车撞击倒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马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丰乐园酒店西200米处时,其车右前侧撞击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晁某某倒地,致晁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乙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晁某某系机动车撞击倒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6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主动放弃追究被告人马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8日22时56分许,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乐园酒店西200米处时,一个老太太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其看到她已经过去,想开着车从她身后过去,老太太又向后退时,其车右前侧撞击老太太右侧倒地,其及时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现场围观人越来越多,其害怕遂步行离开。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被害人晁某某系其母亲,在开发区冬至饺子馆打工,每天晚上22时下班,2011年10月9日早晨,其发现母亲晁某某不在家遂拨打110寻找,在交警队事故科知道母亲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3、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0月8日18左右,其子马某乙驾驶其轿车办事未回家,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接到交警队事故科民警电话知道其子马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不知在哪里。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晁某某系其店内洗碗工,每天22时30分下班,事发当天正常下班。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和马某乙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9日,马某乙到其家中称和家里人生气了,想在其家住几天,其让他在家住了近一个月,后来知道他发生交通肇事,就劝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7、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晁某某家属协商,被告人马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晁某某家属2600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追究被告人马某乙刑事和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110”电话报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堪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马某乙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晁某某身份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