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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祁某,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某表人彭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其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被告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可被告拒绝支付维修及车辆损失费用,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835元。

被告祁某辩称,原告的车损应按保险公司定某的为准。被告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某司赔偿;车辆损失超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分摊,责任按原告35%,被告65%,误工费、交通费没依据不赔;诉讼费鉴定某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莽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莽潘路潘新铁门坎路段,因会车占道,相对方某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为避让而驶入路西与正在回方某的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祁某及乘坐人陈某禹、汪秀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某禹、汪秀清(已另案诉讼解决)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为定某合计21535元,残值作价为300元。张某称为此支付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邓国刚,张某系实际车主。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10年6月27日分别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诉讼中,张某提供修车发票证实其支付修车费22550元,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公司定某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张某要求误工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某、发票、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祁某驾的车与张某驾的车相撞,致张某所有的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某事人在法定某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某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修车的实际费用超过保险公司定某的价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有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要求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修理费22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8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是20850元(22850元-2000元),该部分应由祁某按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该案中祁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某65%为宜,即赔偿数额为13552.50元(20850元×65%),因祁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祁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555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张某负担182元,被告祁某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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