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伙同许建武(已判决)窜至安阳市X乡西边高速铁路处,盗窃中铁三局石武客段河南项目部二分部铁路钢轨扣件30余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61元。任朝阳(已判决)在明知该钢轨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50元的价格收购。
2、2010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许建武(已判决)又窜至安阳市X乡西边高速铁路处,盗窃中铁三局石武客段河南项目部二分部铁路钢轨扣件142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759元。任朝阳(已判决)在明知该钢轨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50元的价格收购。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伙同许建武(已判决)窜至安阳市X乡西边高速铁路处,盗窃中铁三局石武客段河南项目部二分部铁路钢轨扣件30余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61元。任朝阳(已判决)在明知该钢轨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5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任朝阳退出赃款。
2、2010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许建武(已判决)又窜至安阳市X乡西边高速铁路处,盗窃中铁三局石武客段河南项目部二分部铁路钢轨扣件142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759元。任朝阳(已判决)在明知该钢轨扣件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5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1994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7日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份伙同许建武到安阳市X乡西边高速铁路处,盗窃中铁三局石武客段河南项目部二分部铁路钢轨扣件30余套。2010年12月18日晚上,其伙同许建武等人又到安阳市X乡西边高速铁路处,盗窃中铁三局石武客段河南项目部二分部铁路钢轨扣件142套。后知道许建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逃到深圳打工。
2、被告人许建武(已判决)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份伙同被告人宋某到安阳市X乡西边高速铁路处,盗窃中铁三局石武客段河南项目部二分部铁路钢轨扣件,变卖后得款520元,其分得200元。2010年12月18日晚,其伙同宋某等人又到该地盗窃铁路钢轨扣件142套。并和王利伟一起将所盗钢轨扣件拉至王利伟家中,变卖后得款950元。
3、被告人王利伟(已判决)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2月19日凌晨,跟随许建武到安阳市X乡西边高速铁路处,将许建武和他人盗窃的铁路钢轨扣件拉回家中,变卖给任朝阳。
4、被告人任朝阳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及2010年12月18日,其在明知收购的钢轨扣件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以550元及95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是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三公安处工作人员,2010年12月18日晚中铁三局石武客段河南项目部二分部铁路钢轨扣件被盗约150套,2010年10月份被盗约30套。
6、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下发的(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6日下发的(1994)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
8、现场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某、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