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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X区北门市X号。

身份证号:(略)。

被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X镇X街南段四支河盛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武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800000元),约定月利息3.2%,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且被告用位于神木镇X街南段四支河盛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捌拾万元(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息3.2%及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

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神木县X街南段四支河盛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抵押给原告李某。

3、神木县X街南段四支河盛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证,证明被告武某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被告武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抵押合同,经庭审调查以及结合庭前张利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还有与武某的结婚证核对,发现与武某办理该抵押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不符,故该抵押合同无效,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武某和张利。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6日被告武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800000元),约定月利息3.2%,借款期限三个月。期间,被告武某向原告支付过51200元利息,将利息结至2011年6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此款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虽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耀武

审判员陈关林

代理审判员刘水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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