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某所在地重庆市X村X号,现在重庆市XX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劳教戒毒。
委托代理人龙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某所在地重庆市X村X号,现住重庆市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与被告黄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斌的委托代理人龙X、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邹佳沛。2005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邹X沛由原告抚养。2011年X月,原告因吸毒被送到重庆XX劳教戒毒两年。由于原告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也没有了收入,无法抚养儿子,加之原告父母已经是80多岁高龄的老人,也不能帮助原告抚养儿子。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邹X沛变更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X辩称,我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住的地方,没有能力抚养子女,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邹X与黄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邹X沛。2005年X月X日,邹X与黄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邹X沛由其父邹X抚养教育,黄X每月支付邹X沛生活费300元。2011年X月邹X因吸毒被送往重庆市XX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劳教戒毒两年。现邹X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诉至本院。
另查明,邹X与黄X均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街道证明、户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子女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邹X作为邹X沛的父亲因吸毒且被限制人身自由,既无法抚养小孩,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黄X作为邹X沛的母亲理应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抚养教育好自己的子女,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故对邹X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邹X沛原由邹斌抚养,现变更由黄X抚养。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