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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袁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xx,男,汉族,。

原告刘xx诉被告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为舅母张x带小孩,被告之妻刘xxx与龙x等人到原告舅母家闹事,当时原告的舅母不在家,原告与被告的亲戚说了几句,因双方话不投机,被告的表姐龙x将原告打伤,2011年1月25日经清塘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袁xx自愿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费用x元,被告仅于调解当日给付了2000元,于2011年5月给付了2000元,其余的8800元被告未按约定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清塘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要其按调解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某履行,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药费用等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未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袁xx之妻刘xxx与其表姐龙x到张x家找被告袁xx,张x不在家,龙x与张x的外甥女(即原告)刘xx发生口角,龙x动手打了原告刘xx头部两下。2011年1月25日经清塘铺镇派出所调解,被告袁xx自愿代为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于当日给付了2000元,被告袁xx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某告刘xx医疗赔偿费x元的欠某。2011年5月被告袁xx又给付了2000元,余款88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安化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欠某、领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安化县X镇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被告袁xx代为赔偿原告刘xx医药疗费等等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日出具了欠某,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医费等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袁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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