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19时许,南召县X村民周××因其子与被告人王某的儿子打架一事,到王某家理论。期间,王某与周××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倒地,王某用脚踢中周××嘴部,致其颌骨骨折、两枚牙齿脱落。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周××的损伤系轻伤。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周××达成调解,王某赔偿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周××不再追究王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张某、刘××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对待,而是采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法,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管制刑的建议,可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