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谭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何某,男,29岁,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钟某,女,30岁,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曹某,男,31岁,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徐某,男,29岁,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曾某,男,35岁,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39岁,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30岁,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何某、钟某、曹某、徐某、曾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