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与被告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锐公司)、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5日原告天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联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12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告锋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天宏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箱型梁生产线,与被告锋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设备价款310万元。双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4月30日设备到厂后,被告迟迟不予组织验收,导致原告花巨资购进的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锋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294.5万元,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锋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继续履行合同。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天宏公司与被告锋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10万元。2011年4月30日设备全部进入原告厂内,原告天宏公司支付被告锋锐公司294.5万元设备款。该批设备安装时间为设备到厂后1-2个月。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2、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2010年12月31日原告天宏公司与被告锋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
第二组,2011年12月2日被告华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天宏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锋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外购设备,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锋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中最后一句“缺少十字微调机构”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锋锐公司违约,配套设备外购是经原告认可的。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锋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天宏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天宏公司与被告锋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锋锐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售箱型梁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约定,设备商标及生产厂家均为无锡华联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宏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锋锐设备款294.5万元。2011年4月30日,全部设备进入原告天宏公司厂区内,该批设备正常安装调试时间应为1-2个月。后双方因设备安装验收发生纠纷。原告天宏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按已付货款以2011年6月1日(设备到厂后一个月)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损失。
另查明,锋锐公司向天宏公司交付的箱型梁生产线设备中,1、悬臂式气保焊打底机XMHQ-1200所配4台焊机;2、悬臂式电渣焊机DZ-x所配2台焊机;3、H型双悬臂式埋弧焊机MZGT-1600所配2台焊机,以上3项共计8台焊机系被告锋锐公司另行采购(系成都华远生产)并非无锡华联公司原厂配置焊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宏公司与被告锋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批设备的商标为华联,生产厂家为无锡华联。被告锋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天宏公司交付无锡华联公司生产的设备。而经庭审查明,共有8台焊机系被告锋锐公司另行采购,而非无锡华联公司原厂配置,锋锐公司的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天宏公司据此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锋锐公司虽然存在履行不当的情形,但该8台焊机并非设备主要构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锋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将该8台焊机依合同约定另行更换为无锡华联原厂配置焊机,即可达到合同目的,也更有利于双方权益的维护。被告锋锐公司认为外购设备是经过原告认可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天宏公司要求被告锋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锋锐公司的不适当履行导致设备进厂后,因安装验收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天宏公司依合同约定已支付货款294.5万元,涉案设备于2011年4月30日进厂(设备合理安装调试期间应为1-2个月)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2011年12月16日)该设备仍未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天宏公司支付了巨额款项,而设备却无法正常使用,故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6月30日(扣除2个月安装调试时间)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共计6.5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为x元,计算方式为294.5万元×6.56%÷12×6.5个月=x元,对原告天宏公司要求被告锋锐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出售给原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箱型梁生产线设备中悬臂式气保焊打底机XMHQ-1200所配四台焊机、悬臂式电渣焊机DZ-x所配两台焊机、H型双悬臂式埋弧焊机MZGT-1600所配两台焊机(共8台焊机)更换为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厂配置焊机;
二、被告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原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