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贺某与同村村民贺××因琐事发生争吵,贺某手持木棍打住贺××头部,后贺××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能够自首,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贺某与同村村民贺××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贺某手持木棍打住贺××头部,将贺××打倒在地。后贺某将贺××送到本村卫生所及南召县人民法院治疗,贺××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贺××死于严重颅脑损伤。2011年8月27日,被害人贺××亲属与贺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贺××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某供述了自己与贺某辽发生纠纷及用木棍打中贺××头部,将贺××打倒在地后又将贺××送往卫生所及县医院救治的事实;证人贺××、余××证实贺某用木棍打中贺××头部的证词、证人张××证实贺某将贺××送到其开办的卫生室治疗的事实;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贺××死于严重颅脑损伤。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调解并已履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因被告人贺某政持木棍在击打贺××时,明知殴打他人会对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主观上是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故辩护人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作案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