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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公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洋,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公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宇琼、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在山东省平邑县六和发达食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六和发达公某)购买鸭肉类冷藏品,总货款x.8元。此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目的地为北京市X区东方友谊食品配送公某,被告雇佣司机张勇运输该批货物。2010年10月28日,张勇驾驶的载有原告上述货物的车牌号为鲁x号的东风牌厢式货车在河北省霸州市X路X公某400米处与芮文成驾驶的车牌号为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张勇、芮文成当场死亡,原告的货物全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属实,但被告不能也不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虽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和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车主共同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和自身损失情况,希望法庭酌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李某向六和发达公某购买鸭脖、袋装鸭胸肉卷、鸭心等鸭肉制品,总数量为x千克,总货款为x.8元。此后李某委托陈某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并由陈某雇佣的司机张勇到六和发达公某提货,并将货物装载到鲁x号货车上,目的地为北京市X区东方食品配送公某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院内。2010年10月28日5时20分许,张勇驾驶的上述货车与芮文成驾驶的冀x冀x挂号超载货车在河北省霸州市X路X公某400米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张勇、芮文成当场死亡,张勇方乘车人陈某和芮文成方乘车人张建军不同程度受伤,张勇车上所载货物(鸭肉类冷藏品)受损,张建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霸州市公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文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李某主张其所购买的货物因装载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全部灭失,陈某应当赔偿货物损失。并向本院提供山东省临沐县公某处(2011)临沐证民字第X号公某一份,根据该公某,陈某于2011年3月4日出具《声明书》一份,写明:“我于2010年5月10日从孙月明处购买了一辆厢式货车(鲁x号),该车于2010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现我发表声明如下:一、鲁x号车辆系我陈某所购买,车辆已交付给我,所有权为我所有,因该车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我承担。二、该声明书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受胁迫、受欺骗等情形,且对声明的法律后果明白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六和发达公某销售备货单、销货清单、保管员装车原始记录表、增值税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六和发达公某出具的证明、北京市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出具的证明、公某、陈某出具的声明书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陈某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但李某购买货物后委托陈某运送,陈某使用其车辆并雇用司机进行运输,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现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灭失,陈某未能将货物交付李某,其行为属违约,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损失即其所购买货物的价值,因此,李某要求陈某赔偿货物损失x.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其在书面答辩状中所述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货物损失十九万二千二百零八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公某费六百九十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赵某华

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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