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X,男,30岁。
原告李XX诉被告程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借原告人民币一千元整,说是10月15日还,但至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一千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X未到庭,亦未做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程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老师现金1000元(一千元整),10月15日还。借款期满后,被告程X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程X向原告李XX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程X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程X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洛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