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村商店附近遇到邻居黄某某带着五岁女儿罗某戊和小儿子从商店买完东西回家,被告人江某便上前帮黄某某提着东西直接到自己家里。罗某戊担心自家东西被被告人江某吃掉,便跟着赶到被告人江某家,被告人江某见黄某某落在后面,便将罗某戊拉进房间,关上房门,让罗某戊坐在沙发上,把罗某戊裤子扒到膝盖,将自己的阴茎掏出来要罗某戊吮吸,罗某戊不肯。被告人江某便用手抚摸罗某戊阴部,并用自己的阴茎插罗某戊阴道,黄某某在屋外喊女儿回家,被告人江某即停止侵害。经法医学鉴定,罗某戊外伤致外阴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处女膜擦伤,属轻微伤。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江某在亲友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江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戊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罗某乙、黄某、李某某、谢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华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何友良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二某三月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