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某(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某的(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原审诉称:盛某是商标注册号第(略)号“随堂通”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北京图书大厦在销售“《课时详解》语文必修1”的商业活动中,存在以下行为:1、在其图书查询专用系统电脑上将“随堂通”作某关键词输入查询,打某涉案图书的查询结果单;2、在涉案图书封底处粘贴的价格标签上标明“随堂通”字样;3、将“随堂通”系列教育图书设立专柜、专门展区,集中展示和展览并销售带有“随堂通”字样价签标识的侵权图书;4、在其经营的“北京图书大厦网络书店”的页面上将“随堂通”设置为关键字搜索,可检索到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随堂通”系列图书的相关信息;5、通过电子商务形式销售涉案图书,将“随堂通”字样的标识广泛使用于在线销售的电子商务界面中;6、在购书清单和发货单等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随堂通”字样的标识。在以销售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中进行的上述行为均是对“随堂通”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因此侵犯了原告的“随堂通”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北京图书大厦:1、停止一切在销售“《课时详解》语文必修1”过程中使用“随堂通”字样的行为,包括网络销售行为;2、在北京日报和北京图书大厦官方网站(www.x.com.cn)的首页公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盛某经济损失6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各项合理开支共计8493.8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盛某取得第(略)号“随堂通”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函授课程;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组织文化或者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研讨会;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加副标题;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011年6月10日,盛某在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买了由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课时详解》”语文必修1一册,该书版权页载明:书号x-X-X-5922-0;2010年2月第1次印刷;定价15.80元。该书封面右上方纵向印有“课时详解”四个大字,右侧并列纵向印有“课课清随堂通”字样,字体小于“课时详解”四字,字体、颜色也存在明显区别;右下方横向印有“语文必修①”。北京图书大厦于封底定价15.80元的上方粘贴有条形码,条形码上标有“语文必修1-人教版-课时详解随堂通-高中新课标”字样。盛某在购买前在北京图书大厦处进行查询,取得查询单一张,打某内容中书名与条形码一致,另有书号、作某、定价、出版社、楼层、类别、子目牌、货架相关信息。2011年3月25日,盛某在北京图书大厦经营的网络书店购得涉案图书一册,盛某取得的北京图书大厦发货单以及网络书店中所显示的商品名称与条形码一致。
2011年3月23日,盛某到北京市中信公某处,在公某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第2步、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cn”,显示进入北京图书大厦网络书店的网站首页;第7步、点击页面中的“图书”,进入下一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随堂通”,并在选择栏内选择“图书”;第8步、点击页面中的“搜索”,显示有不同年级、不同科目的“课时详解随堂通”系列图书的名称、图书封面、作某、出版社、上架时间等信息,其中包括本案涉案图书的信息。
盛某两次购买涉案图书分别支付14.2元和11.9元;进行网页公某支付公某服务费1440元;还支付往返交通费、打某、复印费、邮费等各项费用。
北京图书大厦为证明其合法进货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某图书配送中心发货单》,该证据显示2010年8月11日涉案图书进货数量为10册。盛某认可北京图书大厦的进货渠道,但认为不能证明进行批次和数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北京图书大厦的行为如何界定。
商标的功能是为了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能够识别不同提供者的商品,因此,判断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在商业活动中的行为;第二,对于消费者而言,使用商标标识能够起到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作某。
具体到本案北京图书大厦的行为:1、北京图书大厦将“随堂通”系列图书设置为专柜开架展示,是为了便于消费者挑选相关图书的辅助销售行为。2、北京图书大厦按照盛某的指示,以“随堂通”为关键词在查询台检索图书的相关信息并打某查询结果,该行为是为方便消费者快速找到相对应图书的一种便利服务,北京图书大厦提供的是商品信息,目的是为了销售而进行的辅助行为。3、北京图书大厦在其经营的网络书店上,消费者通过输入“随堂通”,显示涉案图书的名称和信息,是为了使消费者完成自助购书。4、北京图书大厦在涉案图书上粘贴的条形码是为了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价格和进行登记管理的需要,向盛某出具的发货单上使用“随堂通”字样作某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是为了使消费者核对已购买商品的信息,同样是为了实现销售的目的而完成的。如上所述,北京图书大厦为了描述所销售图书的特点,在指示图书时使用含有“随堂通”字样的表述方式,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关于北京图书大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以正当的方式合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随堂通”作某案外人出版的系列图书上印刷的宣传语已经成为该系列图书的共同特点之一。就本案而言,北京图书大厦是以销售综合类图书为服务内容的主体,一方面,盛某所指控的行为都是北京图书大厦销售图书过程中具体行为,即使在该销售行为中使用了“随堂通”字样,也不是作某自己的服务商标使用,而是起到指示所销售图书的种类,具有指示性的作某,并且该使用方式不会导致相关公某误认为北京图书大厦的服务与“随堂通”的商标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因此,北京图书大厦指示性使用“随堂通”字样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另一方面,涉案图书没有被认定为侵权商品,且北京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图书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图书大厦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盛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
盛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使用“随堂通”的使用目的就是一种商标的使用性质,已构成法律意义上服务商标的使用;第二,只需有“误导相关公某的可能”就构成商标侵权;第三,商业活动中和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就是一种商标的使用;第四,商品价格标签标识上对“随堂通”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第五,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享有的“随堂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享有的“随堂通”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涉案图书是批准文号与事实不一致的非法出版物,而被上诉人未对其经销的图书商品进行规范、有效的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存在免除其作某销售商的民事责任的理由。综上,盛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销售含有“随堂通”字样价签的涉案侵权图书;2、判决被上诉人在北京日报和被上诉人官方网(www.x.com.cn)首页公某赔礼致歉,以消除影响;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上诉人包括调查取证、公某、诉讼等在内的各项合理费用,诉前计8825.6元,合计14825.6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盛某曾因延边出版社出版、北京图书大厦销售的《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一书侵犯商标专用权起诉至原审法院,并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某(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查明的《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一书封面与本案《课时详解语文必修1》封面内容除“化学”与“语文”文字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该判决认定,延边教育出版社在其《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图书封面上使用“随堂通”文字的方式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盛某向我院提交了4份证据,并承认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中包括案外人延边教育出版社申请“随堂通”商标的详细信息,以及盛某所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车旅费、邮寄费等合理支出票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北京图书大厦对“随堂通”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关于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由于涉案图书封面对“随堂通”文字的使用方式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侵犯盛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北京图书大厦销售该书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关于盛某所提涉案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北京图书大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与本案被控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缺乏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对于盛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北京图书大厦对“随堂通”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某商标使用是构成该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前提。具体到本案而言,北京图书大厦使用“随堂通”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作某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所以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应判断使用行为能否使相关公某将被使用标识与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建立联系。由于盛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故应当判断北京图书大厦的使用行为能否使相关公某将“随堂通”标识与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建立联系,使“随堂通”起到向相关公某指示服务来源的作某,从而确定其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北京图书大厦提供的以关键词搜索、设置专柜等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方便消费者挑选相关图书;在网络书店上消费者通过输入“随堂通”,显示涉案图书的名称和信息,是为了使消费者完成自助购书;在涉案图书上粘贴条形码是为了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价格和进行登记管理的需要;而向盛某出具的发货单上使用“随堂通”字样作某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则是为了使消费者核对已购买商品的信息,同样是为了实现销售的目的而完成的。可见,北京图书大厦对“随堂通”标识的使用均不是通过“随堂通”标识的使用来表明自身作某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也不是为了使相关公某通过“随堂通”标识将自身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某将其视为商标,从而误认为北京图书大厦与作某“随堂通”商标权利人的盛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北京图书大厦对“随堂通”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商标权之情形。盛某关于上述使用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盛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穆颖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