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略)略。
被告李某乙,男,现年约XX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略)(略)略
被告张某,男,现年约XX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略)(略)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在2010年收购蔬菜时认识两被告。同年9月14日,二被告找到我,李某乙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想我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五厘。由李某乙出具了借条后,张某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至今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9月14日以生意上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某乙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0.15分,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给付,并由被告张某签字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现在下落不明,担保人张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按约定的至今利息。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理应按期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就应按期偿还,但被告言而无信,不按期还款,实属不该。被告张某在李某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而借据上的约定利息为“月息0.15分”,故对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借据上的0.15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元(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算至2012年5月14日),合计20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