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原告陈某诉被告徐州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州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某欠款x元整,此款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偿还x元,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x元。若任一期被告未足额付清,则原告有权执行剩余款项。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徐州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王某承担167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