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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郭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滑县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马车在半坡店乡X村南地田野里使用火药枪打野鸡,被告人明某某被巡逻的滑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逃窜,滑县公安局干警当场从明某某的车上搜出火药枪两杆。黄某木质枪托猎枪及自制猎枪弹为郭某某所有,紫红色木质枪托猎枪为明某某所有。被告人明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杆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滑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报告、送检枪支、弹药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某被告人明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某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两支猎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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