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吕某、杨某、付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不当及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1年12月1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吕某、杨某、付某及杨某的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至3月,被告人田某、吕某共同多次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二人将部分冰毒用电子秤和塑料袋分装成5克一包,予以贩卖;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田某先后三次分别贩卖给被告人杨某冰毒10克、15克、5克;被告人杨某将从田某处购买的部分冰毒进行贩卖;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郊中州银座宾馆卖给王X100元钱的冰毒;2011年2、3月份,被告人付某帮助被告人杨某卖给闫某冰毒两次,每次各200元的冰毒;2011年2月份,被告人吕某在香山宾馆南一住宅楼内,贩卖给王XX10克冰毒,在马道街南口贩卖给王XX冰毒20克,贩卖给芦x元的冰毒;2011年3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田某从郑州购进冰毒90.8克。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四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当面称重毒品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杨某、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根据指控查明的被告人田某三次贩卖冰毒30克、非法持有冰毒90.8克,被告人吕某三次贩卖冰毒30余克,被告人杨某三次贩卖共计500元的冰毒,被告人付某二次帮助杨某贩卖共计400元的冰毒情况,结合吕某系累犯,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卖给闫某过冰毒,其将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付某,付某卖给闫某其不知道。付某辩称杨某让其送冰毒给闫某,由于闫某钱不够,其分两次交给的闫某,杨某对此不知道。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杨某贩卖不足一克冰毒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至3月,被告人田某、吕某共同多次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二人将部分冰毒用电子秤和塑料袋分装成5克一包,予以贩卖。
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田某先后三次分别贩卖给被告人杨某冰毒10克、15克、5克。
被告人杨某将从田某处购买的部分冰毒进行贩卖。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郊中州银座宾馆卖给王X100元钱的冰毒。2011年2、3月份,被告人付某帮助被告人杨某卖给闫某约300元的冰毒。
2011年2月份,被告人吕某在香山宾馆南一住宅楼内,贩卖给王XX10克冰毒,在马道街南口贩卖给王XX20克冰毒,贩卖给芦x元的冰毒。
2011年3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车辆从郑州市购进冰毒90.8克,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11年以来其和吕某共同多次购买冰毒,后将部分冰毒以每克450元进行贩卖的经过以及从郑州购进冰毒回到开封被查获的情况;被告人吕某供述,证明2011年以来,其同田某共同多次购买冰毒,后将部分冰毒进行贩卖的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田某处购买冰毒后,以每克600元卖给王X、闫某等人的经过;被告人付某供述,证明其帮助杨某卖给闫某冰毒的情况;证人闫某证言,证明付某帮助杨某卖给其一次约300元冰毒的情况;证人王XX、芦XX证言,证明从吕某处帮助朋友购买冰毒的次数及数量;证人郑X证言,证明王XX到香山宾馆南一住宅楼内找吕某买冰毒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毒品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经过;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当面称重毒品记录和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田某被扣押的嫌疑毒品为90.8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吕某被判刑的情况及田某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吕某、杨某、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被抓获时携带明毒品甲基苯丙胺90.8克,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吕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杨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被告人付某先行羁押期限已与所判刑期相抵,不再予以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郝珠霞
审判员陈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