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1981年5月1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1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4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3月7日进行了登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5年3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被告带一女孩取名王某炎,现在随被告一块生活。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辩权利,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