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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珉子、人民陪审员张向东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邓某于2003年3月5日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付。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对借款结算后,被告对该笔x元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确认该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4月5日为x元,被告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否则利息以月利率10‰计付。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以及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00元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6月9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约定2010年底未还款则以x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后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某、合法,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被告邓某以办幼儿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现金x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占用资金未予偿还。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利息共计x元,被告承诺2010年底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如果逾期未偿还则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公布的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6个月以下(含6月)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0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在原告给付了现金x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付,由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实为欠条,系对2003年3月5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现金,而被告也应当依承诺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均未还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付,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邓某应偿还原告尹某的借款本金共x元,利息x.95元(以年利率23%计付,从2003年3月5日计算至2010年4月5日止)及逾期利息581.69元(以年利率5.35‰计付,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9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尹某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95元以及逾期利息581.69元,以上金额共计x.64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抚男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人民陪审员张向东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友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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