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4日窜至益阳市X区步步高电器城,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中域电讯柜台上的一台白色联想I520直板手机盗走,销赃给一收手机的路人,得赃款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资阳区人民法院(2007)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吸食毒品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某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某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