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将绰号叫“伟哥”(系贩毒人员)的电话号码告诉给被告人蔡某,然后蔡某介绍吸毒人员黎燕在益阳市茶叶市场附近,从绰号叫“伟哥”的人手中购得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2、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曹某从绰号叫“伟哥”的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约2克,在益阳市汽车东站附近(黎燕的住处)将该毒品作价1200元卖给黎燕。
2011年9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益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将被告人蔡某、曹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里因1.53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黎燕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联系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曹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