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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诉被告叶某、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甲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范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叶某、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忠、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再次开庭公开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乙,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范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乘坐冉某甲万驾驶的渝x摩托车与被告叶某驾驶的渝x轿车同向刮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叶某当时逃逸,原告当即拦车追上后,被告叶某打了原告一耳光。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叶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00元,并且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被告叶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被告叶某在事发时并没有逃逸,也没有打原告。且被告叶某已经赔偿了5018.37元。

被告范某辩称,本次事故车辆时投保了交强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如果叶某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某内将免于赔偿。对于其他各项费用,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渝x轿车车主为范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2月14日,被告叶某借用该车,与原告乘坐冉某甲万驾驶的渝x摩托车发生同向刮擦,致使原告冉某甲全身皮肤挫伤,多枚牙脱落。2011年5月11日,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期行烤瓷牙修复共需人民币x.00元。原告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医疗费4418.3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叶某支付)。被告叶某另外赔偿了原告600.00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护理费、误工费均应当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x.00元计算即35.50元/天。经庭审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3元(包含后续治疗费x.00元,以及被告叶某垫付的医疗费441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年×20年×10%=x元)、误工费3053.00元(从2011年2月14日受伤至治疗结束以及适当休养至2011年5月11日,共计86天)、护理费461.5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云阳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鉴定费收据、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叶某举证的原告收条、叶某驾驶证、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冉某甲万、叶某笔录,被告范某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鉴于本次事故由叶某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叶某驾驶的渝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因被告叶某有驾驶资质,系借用被告范某的车辆,所以应由使用人叶某承担责任,被告范某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甲x.5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冉某甲8928.37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18.37元后,尚需赔偿原告39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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