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6日相识,农历12月30日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没有深入了解对方是这场不幸婚姻的起因,且被告说属牛实为属猪而欺骗了原告。2011年正月19日,双方同去广州打工,去厂里后被告动不动就毒打原告,一是说原告有作风问题。二是原告听在厂姐妹们的话,翻调家务,其实都是因为被告小心眼所致。原告被打得没有办法,就打电话向也在广州打工的被告父亲救助,他父亲听后,说当年打被告妈妈时腿都打折了,言外之意是说被告打原告打得对,打得轻。原告据理和被告父亲争辩,他却说,你再说我就打你。被告打原告,不但在外边打,还撵到原告娘家打,而且还打原告的母亲,气得原告浑身都是病。原、被告夫妻感情因被告的原因已彻底破裂,实在没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没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本案诉讼费,请判令被告全额支付。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欺骗原告并“动不动就毒打原告”不实。关于被告的年龄,媒人介绍时就作了详细的说明,办理结婚证时原告也见到了被告的身份证,不存在欺骗一说。原告说的毒打更是根本没有的事。被告比原告大五岁,加上被告家是举债娶的原告,被告知道自己的家境,更明白父母的苦心,平时对原告的一切要求都想法满足,根本没有“在外边打,还撵到原告娘家打”的事情发生。原告这样说完全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的不实之词。鉴于原告为了离婚不惜说谎,又由于和原告结婚后(不足5个月)实际共同生活的3个月时间里,原告不顾被告为娶她借债的实际情况,经常对被告提一些无理的要求(如要求每月收入不足2000元的被告得保证她每月生活费2500元等),把被告折磨得身心憔悴。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被告借债支付的彩礼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9日(农历十二月六日)相识,同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棉被4条、电动车1辆、太空被1条、床单2条、茶具1套、脸盆1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被告婚前给付原告见面礼x元,送好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庭审中被告提交该村会计赵金甫出具的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薛某某,男,现年28岁,全家四口人,以农为生,其父母的身体常年不好,家庭又无其它经济收入,靠种地维持生活,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属我村的贫困户。原告对被告的此份证明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告家四口人,除被告母亲在家外,被告及其他家人都在外面打工挣钱,不属于该村的贫困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各自的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给付的彩礼x元,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给被告生活上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以弥补被告的困难,彩礼的返还数额以7000元为宜。被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予返还彩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结婚时带到被告薛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棉被4条、电动车1辆、太空被1条、床单2条、茶具1套、脸盆1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仍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某彩礼7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一年月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国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