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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为原告的湘x出租车办理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期一年。同年7月18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元,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湘x出租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原告按约定交清所有保费。2009年7月18日,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湘x出租车与李某甲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某甲某、龙天成、高国华受伤,李某甲某的摩托车受损。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郴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李某甲某、龙天成、高国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李某甲某、龙天成、高国华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另外,李某甲某摩托车修理费为65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在2009年7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其中李某甲某医药费3646元,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2752元;龙天成医药费1800元,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976元;高国华医药费1800元,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976元;李某甲某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该款由被告在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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