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捕前系海南洋浦斯瑞曼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家住(略)。2001年12月27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下半年,海南联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陈家杏找被告人邓某某商谋找该公司老板周基湖索要钱财,邓某某表示同意。2001年12月26日晚9时许,陈家杏以介绍周基湖认识海南省某副省长的秘书为由,开一辆白色(略).(略)(车架号:HC33-(略))小轿车把周基湖骗到海口市琼苑宾馆2110房。陈家杏假装介绍周基湖与冒充某副省长秘书的被告人邓某某认识后,陈从背后抱住周基湖,邓某封口胶封住周的嘴巴,一起把周按倒在床上,并用绳子绑住周的手脚。然后陈家杏威胁要周基湖拿出200万元来才放人。周基湖被迫答应第二天才给钱。陈家杏就动手搜周基湖的身,搜出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和手机1部(未作估价鉴定),陈从中拿100元叫邓某某去买烟。当晚,被告人邓某某和陈家杏在房间里轮流看守周基湖。次日早晨6时许,周基湖乘陈、邓某人熟睡之机,挣脱绳子,打开房门向楼层服务员呼救。此时,陈家杏、邓某某醒来,逃跑时被宾馆保安抓获,陈家杏逃脱。破案后,缴获的赃款5500元和手机1部已退还受害人周基湖。上述事实,有报案书、证人证某、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确。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缴获在案的白色(略).(略)小轿车1辆,黑色信捷寻呼机1部,系犯罪使用工具,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三、扣押在案的(略)石英表1块,农行借记卡、农行万事顺卡、工行牡丹卡各1张,邓某某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属被告人个人财物,依法退还给其本人。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某伙同陈家杏采用捆绑、封口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周基湖财物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受害人周基湖的报案书和陈述,述称其秘书陈家杏以介绍其认识省领导的秘书为由,用一辆白色公爵王小轿车把他带到琼苑宾馆2110房,陈家杏和被告人便将其捆绑起来,又用封口胶封住其嘴巴,陈威胁让他拿200万元来才放人,并动手搜走其身上的钱和手机。次日早上,其挣脱绳子逃出来并呼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邓某某供某供某陈家杏和其商量找周基湖索要钱财。2001年12月26日晚,陈把周基湖带到琼苑宾馆2110房,假装介绍其是某副省长的秘书,后其和陈家杏用封口胶、绳子将周基湖捆绑起来,陈威胁周并提出要200万元才放人,陈家杏动手搜出周身上的5000多元,从中拿100元让其去买烟。次日早上,其发觉周基湖跑后,慌忙逃跑,被宾馆保安抓获。
3、证人琼某宾馆X号楼楼层服务员黄小慧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7日早上7时,其看到一男客人从2110房跑出来,手里拿着一根绳子、大喊"我被绑架了"。她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保安部,此时又看到两名男青年慌慌张张从2110房跑出来的事实经过。
4、证人琼某宾馆保安员段杰养的证言证实其接到黄小慧的电话,便赶到X号楼的北门,看到两名男子慌张逃跑,他抓住跑得较慢的被告人邓某某,另一歹徒坐出租车跑掉。后宾馆总台报"110"的事实经过。
5、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110巡警接报称,琼苑宾馆保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后巡警赶往现场将邓某某移交振东公安分局处理。
6、案发现场和缴获的赃款、赃物以及作案工具的相片。
7、振东公安分局第四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以及扣押物品清单。
8、受害人周基湖领回被抢的人民币5500元的收条。
9、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挟持他人,并在控制受害人过程中当场劫取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辩解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及其同伙非法控制了受害人,虽然其目的是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但其没有以此为要胁,向受害人的亲属或者相关人员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未危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其控制被害人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并当场直接劫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应系抢劫行为。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与同伙预谋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OO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