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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符兆敏,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符田,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兆敏、符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修建房屋欠有他人借款急需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据一份,承诺第二天还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只向原告偿还x元,仍下欠借款本金x元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只好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胡贝、覃基文、罗磊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被告修建房屋是在2001年,修房没有欠下任何人借款,原告所称的x元借款为打“地下六合彩”所欠下的码帐,条子是原告逼被告所写,为非法债务。2006年12月份已向原告支付x元,后又陆续给了1000元、200元、4000元,总计5200元。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刘某某、黄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某证言,拟证明其多次在被告处买码,但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经济关系不清楚。

证人黄某乙证言,拟证明其在被告处买码,但对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不清楚。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借据上字是其所书写,但是是在原告胁逼下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该证据的合法性,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为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是证人多次在被告处买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两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不清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6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向他人偿还修房借款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示了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该借款用于偿还修建房屋时所借款,并于第二日上午12时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后第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了x元,后被告王某某又分三次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了1000元、200元、4000元。现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下欠借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某所持主张有借据原件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反驳原告周某某的诉请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下欠借款利率的主张,符合合同法对逾期不偿还借款,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该笔借款借据是在原告胁逼下所书写,及该笔债务为购买“地下六合彩”所产生的非法债务,缺乏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本金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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