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一天,徐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购买马林显(已判刑)在泌阳县X镇张凡庄盗窃刘金虎放在院里的黑色王派x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刘某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信息,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马林显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一天,马林显在泌阳县X镇张凡庄,盗窃刘某放在院里的黑色王派x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价值2060元。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赃物,以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信息,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马林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被盗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退失主,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