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被告徐某、王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某、人民陪审员刘丽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徐某向我社申请担保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1125‰,由被告王某、黄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贷款本息至今拖欠未还。截止2010年10月8日,尚欠本金x元整及利息x.28元(算至2010年10月8日,顺延照计),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拖欠贷款不还,不但违背了《合同法》以及《担保法》有关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成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8元(算至2010年10月8日,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王某、黄某对该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事实;
2、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
3、保证合同,拟证明借款保证属实;
4、保证合同,拟证明借款保证属实;
5、户籍证明函,拟证明借款人身份属实;
6、居民身份证,拟证明担保人身份属实。
被告王某、徐某、黄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通过审查认为,6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1125‰,由被告王某、黄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至今拖欠未还。截止2010年10月8日,尚欠本金x元整及利息x.2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x.28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黄某为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欠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X元及利息x.28元(算至2010年10月8日,顺延照计),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王某、黄某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计人民币310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王某、黄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