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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某某1235房。

代表人易某某,经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大道某某中央商务广场二期B座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深圳市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某某地区X.5%鱼藤酮(欧美德)无公害植物源杀虫剂销售代理合同,2009年7月24日、2010年7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退货,价款分别为x元、x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熊某某出具了退货证明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期间共计还款x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退货款x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深圳市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任命熊某某为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从2008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2009年3月16日,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某某地区X.5%鱼藤酮(欧美德)无公害植物源杀虫剂销售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给乙方湖南省某某地区一级代理商,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授权销售代理商,协助乙方维护当地市场及建议零售价、统一批发价;2.5%鱼藤酮(欧美德)产品每吨x元;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批进货款x元,结算方式为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三天内发货(或现金提货),甲方负责将产品送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合同还对订货及验收、退货的结算与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24日,原告退了一部分货物给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其负责人熊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载明:欠某某小陈某货款x元。后熊某某给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又购买了两次货物,分别应支付货款1955.5元和486元。2010年7月11日,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熊某某与原告再次结算,约定2009年7月24日熊某某出具的欠退货款x元的证明作废,熊某某另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某某陈某某退货款x元,此款在10月X号前归还。由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代理合同已于2011年3月15日终止,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返还货款,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某某地区X.5%鱼藤酮(欧美德)无公害植物源杀虫剂销售代理合同书》、熊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及熊某某的质证笔录、以及原告的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某某地区X.5%鱼藤酮(欧美德)无公害植物源杀虫剂销售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代理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性质,在代销的法律关系中,代销方在收到委托方所提供的商品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尚未售出的代销商品,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同意原告向其退货,并约定了支付退货款的期限,但未按照约定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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