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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军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原太行春天宾馆厨师长闫长涛(已判刑)和原宾馆客房部经理被害人罗XX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矛盾。闫长涛通过多次宴请结识林振涛(已判刑)后,知道其厉害遂想通过其报复罗XX。2008年9月19日晚因职工加班,闫长涛告诉林振涛时机成熟,又告诉林振涛被害人的房间所在位置。当日下午,林振涛组织被告人郭某某及原宇兵、于中华、何玉进、郭某宇(均已判刑)、郭某帅、王威杰等十余人,乘坐原宇兵和王威杰的两辆面包车,手持钢管、洋镐把到林州太行春天

宾馆宿舍X室,将门踹开进入房间殴打罗XX及被害人郑XX,并砸毁室内物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砸毁室内物品经林州市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4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罗XX陈述,证人常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作价证明及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已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有关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已有此前判决的同案犯闫长涛等被告人与被害人郑XX、罗XX及太行春天公司在庭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于此前协议赔偿并履行,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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