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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被告娄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生于1976年。

被告:娄某,女,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娄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被告娄某经营的“娄某砂锅店”就餐,在食用砂锅面时,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某障义务,致使我吞下钢质清洁球丝(小段)。最后一根较长我才发现,我示意给被告看,被告当时表示了歉意之后我觉得胃疼,到医院就诊被告知,我患了急性胃炎,这时我才想到在被告处食用钢丝所致。为此,我已花费了医疗费1000多元,至今病还在治疗中,就此我曾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拒不全某赔偿。被告的过错侵犯了我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7条之规定,构成侵权,使我身心备受伤害,万般无奈,我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误食小段钢丝而导致我患上急性胃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

被告娄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更无有效证据给予支持,同时依原告所诉的事实也不会导致原告所诉求的结果。2、依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所说的吞下清洁球丝只是原告的主观怀疑,是不是吞下了,原告本人也没有看到。3、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餐时,本人自带菜一包,被告只是给原告做了一碗面条,原告发现一根较长的清洁球丝来路不明,但不会是被告做面条时造成的,只能说是原告自带菜里的。4、一根较长的清洁球丝也没有任何证据来加以支持。5、根据原告所诉的事实,根本与人胃肠蠕动的规律不一致,原告事后第四天才找到被告说要签协议,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相矛盾。6、依据原告所出示的医学检查,原告胃部在本案发生之前就有某种疾病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樊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配音文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吃过饭,并且吃住了几根钢丝球的事实。证据2、医学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急性胃炎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需物理治疗,建议住院治疗。

被告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只是显示原告吃过饭后去找被告娄某的讲话,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审查后认为,医学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只是对原告病情的客观反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2、3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2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樊某自带一包豆腐皮到被告娄某经营的“娄某砂锅面”餐馆就餐,原告要了一份砂锅面条。在食用面条过程中,原告发现一段钢质清洁球丝,遂与被告发生争执。2011年11月23日原告到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电子胃镜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樊某患糜烂性胃炎、十二指溃疡,需药物治疗或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某品和良好的就餐环境。本案中,原告樊某在被告处吃饭时虽然发现一小段清洁球丝,但其未举证证明在进食过程中食用了清洁球丝。原告虽然患有糜烂性胃炎、十二指溃疡等疾病,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胃部疾病与在被告处食用面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樊某0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贺晓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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