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39岁,汉族。
被告游某某,男,30岁,汉族。
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石料,用于被告承包的迎新路X路二标段。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x元整。被告承诺将于2010年2月5日前付清所欠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所欠款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石料款x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6日起算)。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石料,用于被告承包的迎新路X路二标段的建设。2010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迎新路X路二标段石料款共计余额为x元整,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清付,因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款项总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石料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约定的期限归还所欠石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石料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