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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诉人岳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岳某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乙,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局长。

上诉人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岳某村委会)、延津县水利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62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于某某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了保护治理太行堤协议。2001年3月5日延津县人民政府确认延津县太行堤鸿升管理段(王堤—龙王庙段)为国有土地。2005年因修长济高速公路,争议地面上的土被征用。土被征用后,岳某甲将争议地整平后开始耕种,自西向东依次为张某某3亩、岳某东3亩、岳某甲3.5亩、岳某丙4亩、岳某丁4亩。土地上现有庄稼和树木。2005年土地承包费市场价格为300元/亩。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于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的治理保护太行堤的协议,充分证明于某某对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岳某甲提供的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证明效力均低于某某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荒山、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树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鸿升管理段太行堤下的土地属于某行堤被取土后新增加的土地,于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岳某甲,岳某甲强行耕种土地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于某某对土地的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考虑到土地上现有庄稼的现状,为造成不必要浪费,宜由岳某甲将所种土地上的庄稼收获后将土地交付于某某,对于某某为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岳某甲应予赔偿。岳某甲自2005年开始耕种于某某承包治理的土地,应自2005年开始赔偿于某某的经济损失,2005年——2007年延津县X乡土地承包费标准为每亩300元,故岳某村委会及岳某甲应按照自己耕种的土地数量自2005年10月开始每亩按300元赔偿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至停止侵权之日。岳某村委会与岳某甲对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岳某甲、延津县X乡X村委会于某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截止时(每年的6月10日或10月10日)将土地上障碍物予以清除,并将土地交付给于某某;二、岳某甲、延津县X乡X村委会每年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1050元(按3.5亩计算每亩赔偿3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2005年10月7日起赔偿于某某至停止侵权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某某负担14元,岳某甲负担10元,岳某村委会负担13元。

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某某的起诉主体错误。岳某甲与岳某村委会于1985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于1999年与岳某村委会续订了为期五十年的承包合同。因于某某和岳某甲履行的合同不同,双方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于某某无权起诉岳某甲,应驳回于某某的起诉;二、岳某甲与岳某村委会于198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前,于某某与延津县水利局2000年签订的太行堤保护治理协议在后,且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即使有争议,也应当由岳某村委会和延津县水利局解决;三、于某某签订太行堤保护和治理协议时岳某甲对争议土地已经耕种了16年,且2005年太行堤所占土地已经被修高速公路时所用,太行堤已不存在,岳某甲耕种土地并没有侵犯于某某的权利。四、因于某某承包的是太行堤的保护和治理,太行堤两侧是岳某等村的土地,现于某某没有弄清楚太行堤的四至,故一审判决错误。五、于某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其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的太行堤的保护治理协议应归无效。且于某某从未向太行堤土地上进行投资,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于某某答辩称:太行堤作为黄某水利工程的一部分,属于某家所有。2000年,于某某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了承包治理太行堤的协议,2001年3月份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涉案土地依法归于某某使用,岳某甲强行耕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岳某村委会答辩称:一、岳某庄村北沙丘不是《河南省黄某工程管理条例》中所说的太行堤;二、于某某承包岳某庄北沙丘一事不存在;三、岳某庄村北的沙丘是岳某庄村集体土地;四、1985年岳某几位村民就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荒丘治理、保护协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岳某庄北的沙丘应当由岳某庄村民继续管理;五、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争议地的范围;六、于某某身为公务员与民争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王庄村委会)、岳某村委会、延津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龙王庙村委会)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者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的-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延行初字第12、13、X号行政裁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定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依法生效。该裁定确认了以下事实:《河南省黄某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太行堤属于某河工程的一部分,为国家所有,具体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2000年4月,延津县水政监察大队紧急通知北王庄村委会、岳某村委会、东龙王庙村委会,太行大地占地属国家所有,严禁沿堤村民私自开荒种地,破坏植被。北王庄村委会、岳某村委会、东龙王庙村委会在紧急通知上签字盖章。后延津县水利局将延津境内王堤至龙王庙太行堤段承包给了于某某管理维护。2000年10月,延津县水利局申某延津县土地管理局为于某某颁发了使用者为延津县水利太行堤鸿升管理段的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太行堤段与北王庄村委会、岳某村委会、东龙王庙村委会相邻……该裁定书以北王庄村委会、岳某村委会、东龙王庙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驳回了三村委会的起诉。另查明,岳某村委会起诉称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土地应当归岳某村委会所有,岳某村委会将该部分争议土地承包给了岳某东、岳某丙、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丁等人。

本院认为:一、太行堤作为黄某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归国家所有。延津县水利局作为国家的水利主管部门,其有权将太行堤的王堤----龙王庙段发包给于某某管理、保护,故延津县水利局与于某某签订的“关于某护、治理太行堤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岳某甲称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后延津县土地管理局向于某某颁发了“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至此,于某某依法取得了“王堤---龙王庙”段太行堤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岳某甲称其与岳某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自1985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且在1999年又与岳某村委会续订了为期50年的承包合同,因此岳某甲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延行初字第12、13、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岳某村委会与岳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标题(太行堤承包合同)也可印证双方对涉案土地属于某行堤的一部分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岳某村委会将该涉案土地发包给岳某东、岳某丙、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丁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于某某作为使用权人的使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岳某村委会与岳某甲于1999年5月10日签订的太行堤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岳某甲没有依法取得对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继续耕种该土地侵犯了于某某的使用权,故于某某以岳某甲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岳某甲称其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以及本案应当由岳某村委会和延津县水利局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2005年因修长济高速公路,争议地上面的土被征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荒山、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树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鸿升管理段太行堤下的土地属于某行堤被取土后新增土地,依法该于某某使用,故岳某甲称2005年因修长济高速,太行堤已不存在,其耕种涉案土地并未侵犯于某某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岳某甲称于某某并未弄清太行堤的四至,一审认定岳某甲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岳某村委会向岳某东、岳某丙、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丁等人发包的土地在“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包括的土地范围内,因此岳某甲所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某行堤的范围,故岳某甲称于某某没有弄清太行堤四至,其耕种土地并没有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岳某甲称于某某对涉案土地没有投资,故于某某并没有实际损失,因岳某甲耕种土地导致于某某无法实际管理涉案土地,一审法院也未根据于某某的投资数额认定其损失,一审法院以土地承包费市场价格为每年300元/亩来计算于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岳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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