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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于2012年1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因涉嫌包庇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下午,睢县X乡赵小庄的刘XX驾驶豫x号车与被害人付一X因挪车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付一X站在刘某强车头前不让其走,刘XX驾驶车辆从付一X身上碾过去后逃走,致使付一X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陈某丁明知刘XX驾车撞人,仍为其提供身份证帮助其住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辩护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一X、付二X、付三X、尤XX、张一X、李一X、付四X、张二X、刘XX、李二X、杨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陈某丁的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明知刘某强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条件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凤礼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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