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xx市xx镇xx村其租住屋内,与被害人xx纠纷,用菜刀将xx头部砍伤,致其面部9.5cm创口和牙齿折断。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宋xx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锋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