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并曾有过激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生育情况;
2、(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的情况;
3、被告书写的便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
4、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有过激行为。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与其母之间确有较大矛盾,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其曾因渴望探望女儿而确有过激行为,现已认识到错误,要求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系双方争吵后一气之下而为之,并无离婚之念。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谢某某。双方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及原告与被告母亲间发生摩擦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并于2009年1月15日开始分居。2009年2月14日双方曾写下离婚协议书,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09年5月4日诉至原南汇区人民法院,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曾至原告处探望女儿,遭原告拒绝后确有过激行为。原告遂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双方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之间并无深刻矛盾,双方之间的主要问题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与对方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且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尚属诚恳,可见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亦注意到上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后被告虽有要求和好的意愿,但缺乏实际行动,甚至有过激行为,希望本次判决后被告能够将和好的意愿化作实际行动,改正自身不足,对原告多些关心,对原告父母多些尊敬,对自己女儿多尽些义务。如果被告仍缺乏实际行动,则本院会慎重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希望被告能够理智看待。另外,被告作为女儿的父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并且让女儿享受到父爱也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够为被告探望女儿提供便利,并能够理解被告,多与被告沟通,重拾昔日的感情,共同维护完整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