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岳某甲在鄢陵县X乡X村北地,用红色摩托车头盔将骑着自行车从对面过来的该乡X村民梁某某的右眼眼眉砸伤,后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岳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梁某某的右眼捅伤。经鉴定,梁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损失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证人岳某乙、刘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岳某乙、徐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