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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黄某庙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庙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黄某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1年冬天,其在自建猪厂周围栽植杨树38棵、杜仲树5棵。2009年7月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被人砍伐。经调查为黄某庙村委所为。其认为被告黄某庙村委私自砍伐其树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黄某庙村委法定代表人辩称,1、其不清楚办理采伐证一事;2、原告的树木被砍伐所得款项其未见到,村委也并未见到该款项;3、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伐树木的照片六张,证明其栽种的树木被砍伐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济源市林业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审批表;3、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4、县(市、区、林场)伐区调查设计表(片林、林带);5、伐区标准地(带、全部林木)调配每木检尺表;6、林木采伐公示;7、林木采伐伐区拨交单;8、伐中监督记录;9、伐后验收证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树木被被告以村委名义申请办理采伐证,并进行了处分,具体实施采伐的是电业局翟家德。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冬天,原告在自建猪厂周围栽种杨树38棵、杜仲树5棵。2009年,因济源市电业局架设电线需从原告的上述林地经过,黄某庙村委未经原告同意,以村委名义申请办理了采伐证,将原告所栽种的38棵杨树采伐。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采伐的38棵杨树,系原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济源市林业局的相关材料显示,原告所有的树木系被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申请办理采伐证并进行了处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所处分的树木除38棵杨树外,还有5棵杜仲树,对此采伐证中并未显示,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损失数额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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