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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28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张某某借王某某现金x元,约定同年11月10日偿还,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到期后,张某某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孟庄镇寺后张张某某欠孟庄镇寺西王某某某9万元,还钱日期到2009年11月10日,利息1万2千元。欠款人张某某。张炎鑫作为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张某某分三次支付王某某3000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张某某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已偿付的3000元,应从借款x元中扣除。

张某某在欠条上注明“利息1万2千元”,王某某对此解释为每月支付利息x元,但该解释并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某某主张每月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上述借款2009年11月10日到期,本院认为此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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