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胥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在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650M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同向行走的鄢陵县X乡X村的赵某德相撞,造成赵某德当场死亡、张亚雄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胥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胥某某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胥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郜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通话记录、注销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胥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