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孙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称豫光公司)系国有公司,济源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河南豫光金铅集团铅盐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称铅盐公司)原均系豫光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人刘某丁于1995年2月到豫光公司工作,2006年11月到东方公司财务科任某纳,主要管理公司现金、银某存款、制作记账凭证,记现金账、银某、报销单据等,为办理业务方便,经东方公司领导同意,刘某丁以个人名义在农业银某办理了一张银某卡,用于东方公司资金的收支。
2008年9月济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铅盐公司进行改制,豫光公司将其持有的铅盐公司、东方公司等公司股权及资产打包整体剥离到铅盐公司。经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竞拍方式拍卖,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徽公司)取得铅盐公司100%的股权。2008年9月19日豫光公司与宝徽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本次产权转让所涉及员工由豫光公司负责安置,改制后的铅盐公司不负责安置,该部分员工原有身份不变。2008年11月18日豫光公司与铅盐公司、宝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豫光公司名义在银某借贷的57114万元,由铅盐公司实际使用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为确保豫光公司资金安全,在2011年12月31日铅盐公司归还全某贷款本息前,铅盐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决策(包括重大人事任某事项)及资金管理仍由豫光公司监管,并事前征得豫光公司同意。2009年8月东方公司的两个股东豫光公司和济源国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众公司)将所持有东方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铅盐公司,东方公司成为铅盐公司的全某子公司。改制后,刘某丁受铅盐公司委派仍在东方公司财务科任某纳。
被告人孙某经常与东方公司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认识了被告人刘某丁。2010年下半年,孙某因购买铁粉资金紧张,两次向刘某丁提出借款,刘某丁利用其经管东方公司款项的职务便利,两次挪用东方公司公款共110万元给孙某使用。孙某在明知刘某丁借给其的是东方公司公款的情况下,仍予以借用,并把该款用于购买铁粉使用,后陆续分笔归还。两次借款经过如下: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丁从其保管的东方公司业务款项的银某卡上,通过银某转帐的方式转给孙某80万元,并告知孙某该款是公司业务员打到卡上的客户交纳的货款,二被告人一同到银某办理了转款手续。后孙某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2日,分别通过银某转帐的方式归还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到刘某丁以个人名义办理的用于东方公司货款收支的银某卡上。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丁从其保管的东方公司款项的银某卡上,通过银某转帐的方式转给孙某30万元,并告知孙某月底前公司要对账,必须归还。2010年12月29日,孙某通过银某转帐的方式归还29万元到刘某丁以个人名义办理的用于东方公司货款收支的银某卡上,另给付刘某丁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孙某挪用公款一案系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线索,2011年3月31日对刘某丁进行了第一次询问,4月1日17时17分刘某丁在接受询问时,交待了其挪用公款30万元给孙某使用的犯罪事实。同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丁、孙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立案侦查,4月1日23时、4月2日3时分别将二被告人刑事拘留,4月2日14时47分孙某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供述了其伙同刘某丁挪用公款30万元的犯罪事实,4月8日供述了伙同刘某丁挪用公款80万元的犯罪事实,4月9日刘某丁供述其挪用公款80万元给孙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丁2011年4月3日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揭发了梁某宁等人贪污的犯罪线索,目前梁某宁等人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戊、焦某、杨某某、任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燕某某、张某己人的证言,银某存取款记录,账册资料,刘某丁个人档案资料,铅盐公司及东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产权转让合同,豫光公司相关部门的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作为国有企业豫光公司的职工,在铅盐公司改制后,虽在铅盐公司的子公司东方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但根据改制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国有企业职工的原有身份不变,且因银某体制原因,铅盐公司的银某债务仍由豫光公司偿还,再由铅盐公司偿还豫光公司,豫光公司对铅盐公司的资金管理进行监管,因此,刘某丁作为财务人员是受豫光公司委派到东方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东方公司公款110万元给被告人孙某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明知刘某丁挪用的是东方公司公款,仍然与刘某丁共谋挪用公款110万元供其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立案前主动供述其挪用公款3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立案后供述其伙同刘某丁挪用公款110万元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刘某丁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但其仅供述了少部分犯罪事实,并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供述了其挪用1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孙某既不是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职务便利可利用,其仅是作为使用人向刘某丁借款,孙某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明知刘某丁借给其的资金是东方公司的公款,而与刘某丁共谋使用,并到银某办理转款手续,且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孙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挪用的资金系东方公司客户资金,不是东方公司的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东方公司经理梁某宁、销售科燕某波等人的证言、银某存取款资料,能够证实本案中刘某丁挪用公款所使用的银某卡,虽是以个人名义开具,但是用于东方公司业务款的收支,客户将购货款打到该卡上后,该款即由东方公司予以管理,应当认定为东方公司的公款,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二被告人已将挪用的公款全某归还,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