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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杨某甲、林某某、杨某等人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2-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2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昌市人,海南省文昌市外经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信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文昌市土地管理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文昌市木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供电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电力公司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永光彩印公司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某甲等人与被告詹某某房屋相邻。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西边庭院正对原告正厅阳台处建一间铁瓦顶、墙尾没有密封的厕所,该厕所未报建规划部门审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所建厕所妨碍其房屋通风、采光,影响其正常生活,要求被告将厕所拆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建厕所虽在自家围墙内,但厕所顶端未密封,并正对着原告房屋正厅阳台,且距离较近,溢出的臭气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至而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应予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詹某某应将建在自己西边围墙处的厕所拆除。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被告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理由不足,故处理有违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其本人所建之厕所是在自家围墙内修建,其排污是通过地下管道,先排入三级池然后再排入市X排污大沟,厕所盆池为密封式结构,因而不会产生臭味,仅凭该厕所正对被上诉人正厅阳台,且距离较近就必是溢出臭气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理由不足,应通过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其次,上诉人修建之厕所确实未报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但根据文昌市建设局的有关文件,该厕所显然不属于必须报建的范围。被上诉人杨某甲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之理由违背事实与常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詹某某房屋西边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共有房屋相邻,中间隔一条长约23米、南端宽约0.95米、北端宽约0.21米的小巷。2001年8月,上诉人拆除旧房屋兴建新楼房,在与被上诉人相邻的西边庭院建起一间厕所,该厕所正对被上诉人正厅阳台,厕所东至西宽1.375米,南至北长1.9米,面积约为2.68平方米,结构为混合式简易厕所,墙尾没有密封,厕顶为铁皮遮盖。该厕所外墙与被上诉人二楼正厅阳台外墙水平距离为0.30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尔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文昌市X镇政府处理未果。200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靠近原告正厅窗边的厕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诉人所建房屋底层除争议之厕所外还另建有一厕所。2002年11月14日文昌市环境监测站出示一份说明,说明该站现有的仪器设备及监测手段无法对其(上诉人之厕所)进行准确的监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文昌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所建之厕所虽在自家土地使用范围内,但该位置设置不当,正对着被上诉人房屋正厅阳台,且距离过近,产生异味在所难免,这直接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日常生活,加上上诉人房屋一楼已有厕所,因此,该厕所应予拆除。上诉人提出该厕所在自家围墙内修建,是否产生臭味应通过有关部门检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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