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拉仝村“将军渡”加油站门口处时,与步行的乔明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明经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杨××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拉仝村“将军渡”加油站门口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乔明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明经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11日,刘某某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乔明经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给乔明经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误工费等共计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杨××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公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