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秋云诉被告王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19时10分,原告在312西峡县一高打工下班,沿滨河路由南向北回家途经滨河路X路交叉口100米处,被告王栓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从后边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322.76元。该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栓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王栓赔偿原告医疗费4322.76元,误工费5435.04元,护理费514.5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x.3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封秋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出院证、住院病历;
4、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5、医疗费票据。
被告王栓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9时10分,王栓无证驾驶无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封秋云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碰撞,造成封秋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栓雨天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封秋云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封秋云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6日,花医疗费4322.76元。
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全休五个月,口服药物,不适随诊。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五个月共计16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依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2.76元;2、误工费5338.56元(32.16元/天×166天);3、护理费514.56元(32.16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以上共计x.88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7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栓驾驶摩托车和原告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秋云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封秋云7571元(x.88元×70%)。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代理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倩